2024 年 6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第一大案二审判决书,该案判决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约 6.4 亿余元,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历史新高,备受业内关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认定商业秘密需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一般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流程是先判断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若不构成则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若构成则进一步审理。
一、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认定
本案中,涉及新能源汽车底盘的 12 套图纸及数模技术信息。最高院在认定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对照三个构成要件逐一进行说理论证,关于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二审判决书记载如下:
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 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将给吉某方带来巨大竞争优势及商业利益。吉某方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研发源于吉某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该协议表明项目全面达产后将新增年产值 100 亿元,年创税收约 8 亿元。然而,这只是项目的预期目标,能否最终实现存在不确定性,进而推断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将给吉某方带来巨大竞争优势及商业利益缺少事实基础,即便项目实现预期目标,也难以确定是涉案 12 套图纸及数模带来的竞争优势及商业利益,所以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足。
2. 吉某方的包括涉案 12 套图纸及数模在内的汽车底盘技术系汽车制造所必需的技术,且研发投入较大、研发周期较长,在汽车技术贡献中占比较高。对于传统燃油车和电动汽车而言,底盘系统均为其技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涉案 12 套图纸及数模涉及制动、行驶(包括车架、车桥、车轮和悬架等)和转向系统,其中主要涉及悬架系统,而悬架系统是汽车底盘的关键组成部分,其开发需要耗费大量人力和物力。因此,吉某方的汽车底盘技术属于汽车制造的必要技术条件,并可为汽车企业带来巨大商业利益。据此应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最高院从上述两方面论证涉案 12 套图纸及数模具有商业价值。然而,其中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方面,项目建设协议的内容属于预期目标,存在不确定性,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足。
第二方面,其论证逻辑是以“应用在汽车中的底盘具有商业价值”为大前提,小前提是“涉案 12 套图纸及数模涉及底盘相关技术”,结论是“涉案 12 套图纸及数模具有商业价值”。该论证逻辑的缺陷在于,小前提不能推导出根据涉案 12 套图纸及数模能够制造出应用在汽车中的底盘,或者涉案 12 套图纸及数模对应用在汽车中的底盘具有商业价值,判决书中缺少对此的进一步分析说理。正确的小前提应当是“涉案 12 套图纸及数模对制造应用在汽车中的底盘具有商业价值”(包括能根据图纸及数模制造出应用在汽车中的底盘以及那些虽不能制造出应用在汽车中的底盘但对制造底盘有价值的图纸及数模两种情形)。
本案一审法院从涉案图纸及数模已应用在汽车底盘生产中论证其商业价值,简洁有力,说服力强。一审判决记载:“由于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涉案图纸及数模已在实际制造车辆中应用,而新能源汽车研发系为了推出新的汽车产品,因而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商业价值显而易见。”
二、商业秘密商业价值和专利价值
专利和商业秘密虽分属不同客体,但都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均为智力成果,法律对其予以保护。两者都具有技术信息属性,专利的价值判断为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认定提供了思考和借鉴。
专利要获得法律保护需先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授权、确权,在权利稳固的基础上才能获得法律保护,而商业秘密缺少类似行政环节,只有在发生侵权时由司法程序(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一并决定权利基础与是否侵权。
尽管专利在行政程序以及侵权环节的司法程序中都不涉及价值认定,也没有与价值相关的概念,但整个程序都体现着对价值的追求。在与专利相关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高价值专利进行了定义,但该定义多从形式上给出,饱受业界质疑。学界也在探索如何客观、公正地对专利价值进行评估,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对专利价值的评估存在困难,法院在参考评估结果时也存在问题。
得到行业内更多认可的是“经得起无效,打得赢官司”的专利,这从行政和司法两个维度给出了专利价值的核心所在,而司法程序的核心是确定产品是否使用了专利,对于绝大多数专利,由于缺少司法程序验证,其价值未知。
在证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时,权利人只要证明自己将该商业秘密使用在自己产品或侵权方产品上即可,不宜将标准定得过高。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价值认定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是该技术信息是否已被权利人自己使用或者侵权人使用。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在 2017 年修正时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改为“具有商业价值”,原因是一部分技术信息虽没有实用性但具有商业价值。
三、过往案例
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案判赔额屡创新高。如最高院知产庭评选出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其中有四件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现摘录部分二审判决书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认定如下:
1.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 1667 号):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系香兰素行业的龙头企业,其投入大量时间和成本研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已实际投入生产,提高了香兰素产品的生产效率,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故涉案技术信息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2.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 541 号):三聚氰胺低压气相淬冷生产技术存在一些问题,而涉案技术信息涉及的加压气相淬冷工艺生产三聚氰胺技术,提升了单一生产线的产能,降低了生产能耗和设备投资,减少了日常维护频率和成本,为金象赛瑞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此外,相关文件亦可佐证涉案技术信息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商业价值,因此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
四、结语
价值具有主观性,不同主体对同一客体的价值判断可能不同甚至相反。但在商业环境下,为满足法律的确定性及适用于司法实践,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应具有统一标准,该标准不应过高或过低,且应能通过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直接或间接论证,具有实操性,否则易陷入主观判断。技术信息的商业价值可从多个角度论证,但使用价值的证明力更强,优先论证其使用价值可使论证说理更充分、更具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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