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中合法来源抗辩的三要素

2024-12-05 18:41

本文从实务角度阐释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实务适用认定标准。


商标法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中,并非所有侵权行为都需承担赔偿责任。如第六十四条指出,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即合法来源抗辩。


商标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源自民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其立法本意是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保护善意销售者。


合法来源抗辩旨在保护“善意”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而主观上“善意”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以下三要素:


一是主观上销售商不明知且不应知所售为侵权商品。在诉讼中,对主观故意的具体认定标准需结合综合证据判断。例如,销售商在购入产品时进行了必要审查,包括查看是否获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此类审查通常为形式审查。对于不应知,销售者需证明按通常商业逻辑,该商品购入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销售者基于合理审慎,无从知晓该商品系侵权产品。需注意的是,若商品知名度高,销售者证明不明知不应知的举证标准将提高。


二是客观上商品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合法来源证据主要指与采购有关的合同、发票等。市场主体在采购注册商标商品时,应关注交易流程,如在合同中要求对方承诺未侵犯任何第三方权利,获得合法发票,并在发票中注明具体商标及商品,与发货单等相匹配。


需注意的是,即便合法来源抗辩被法院接受,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仍应立即停止侵权。当销售商收到侵权警告或起诉状时,已知悉所售产品可能侵权,除非确信产品不侵权,否则应立即停止销售,并与供应商沟通,否则难以主张主观上不明知或不应知。


在(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案件中,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被诉侵权产品“乔家大院稻花香米”的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了“稻花香DAOHUAXIANG”,法院认定构成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销商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但侵权人提供了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州金谷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应税劳务清单,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无法认定侵权人事先知道所售“乔家大院稻花香米”在包装袋上使用的装潢涉及商标侵权,故侵权人有合法来源,应停止侵权,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销售侵权行为抗辩,不包括生产行为侵权。其旨在通过免除善意销售商的赔偿责任,维护市场正常交易安全,保持市场活力,同时鼓励销售商合法合规经营,积极披露侵权商品来源,以便权利人从源头打击侵权行为。此外,合法来源抗辩系对侵权行为的免责抗辩,销售商需指明提供者,目的在于厘清销售商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能够追溯至商标权利人,若追溯证据链条后其本源来自商标权利人,则可证明销售行为合法性。


在最高法(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等系列案件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英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发现大量商户未经授权销售侵犯其商标权利的芦荟胶产品,遂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应从制度设计初衷出发,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销售者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作为认定该客观要件是否成立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等情形均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据此,对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者证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就应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本案被告众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众妆公司与冠美公司的《商品采购合同书》、众妆公司向冠美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回单及发票等证据显示,众妆公司与冠美公司之间就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由冠美公司向众妆公司提供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众妆公司向冠美公司支付货款;众妆公司向冠美公司支付了多笔款项,冠美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了“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名。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商品数量、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均能与合同相对应,可证明上述合同已真实履行。故众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系冠美公司。众妆公司所举证据已基本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证明责任的标准和要求,能够证明众妆公司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


此外,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纳益其尔芦荟胶是一种平价日用化妆品,市场售价及产品利润均较为微薄。众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系冠美公司,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众妆公司不知也不应当知所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近年来,电商平台兴起,大量商户转为线上销售,虽有利于商标权人发现侵权线索进行维权,但因电商销售门槛低,导致商标侵权批量维权兴起。此类销售商往往并非侵权源头,若不追根溯源、打击源头制造商,此类案件将不断出现。批量维权不仅增加权利人维权成本,也造成小商户恐慌情绪,还极大地消耗了司法资源。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各方追根溯源,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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