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保护的冲突之见

2024-12-05 18:51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 年)》等重要政策的出台,地理标志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地位愈发重要。近年来,越来越多地方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将工作重点置于地理标志的挖掘与培育上,这是因为地理标志是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是推进乡村振兴的有力支撑,是保护和传承传统优秀文化的鲜活载体,更是区域产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


截至 2023 年底,我国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 2508 个,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 7277 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主体总数达 2.6 万家,地理标志产品年产值超过 8000 亿元。


尽管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在申请保护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其中,与地名注册商标的保护冲突尤为突出。


地理标志的表现形式通常为“地名+商品名称”。地名商标的注册分为两种情况:县级以下地名,在无产地误认的前提下可直接注册;县级以上地名,若具有其他含义亦可注册。这导致大量地名商标被核准注册。而我国地理标志申请保护目前只有两种方式:以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保护或以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保护。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实施后,这两种方式都会对在先商标权进行评估。若地名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且核准商品与地理标志中的商品名称相同或为其上位商品,该地理标志的申请保护将面临被驳回的风险,这也是许多地理标志无法获得国家法律保护的重要原因之一。


若不能解决地名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保护的冲突问题,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未来将困难重重,不仅会严重影响乡村振兴和区域特色经济发展,还会阻碍地域产品文化的弘扬与传播。因此,探究解决两者权利冲突的方法,对我国现阶段地理标志的申请保护工作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地理标志是客观存在的,本质上难以改变,所以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法需从地名注册商标上寻找。目前有三种方法:一是协商并存;二是对地名注册商标进行除权;三是与地名注册商标权利人协商转让注销。


关于协商并存,其前提是地名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即两者不能高度近似。例如,“凤凰单丛茶”和在“茶”商品上核准的第 19550557 号“凤凰”商标虽构成近似,但“凤凰单丛茶”的使用方式与“凤凰”商标差异较大,且二者并非高度近似,只要地理标志经营者规范使用,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不大,二者并存具有一定合理性。然而,若地名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相同或高度近似,如在“酒(饮料)”商品上核准的第 4975352 号“玉泉”商标和地理标志“玉泉酒”,消费者极易混淆,协商并存则行不通。综上,协商并存虽为解决方法之一,但局限性较大,在二者高度近似时无法发挥作用。


那么,对地名注册商标进行除权的可行性如何呢?这需根据不同的商标除权方式分别讨论。


首先是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若一个商标三年未使用,即便与地理标志相同,实际上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这种条件下,撤销该地名注册商标的方法是可行的。


其次是商标无效宣告,需分不同情形加以论证。


情形一:地理标志在地名注册商标申请以前已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此情况下,地名注册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意图不正当,即便该申请人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该地名注册商标仍可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被宣告无效。


情形二:地理标志形成在先,地名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地理标志所处地域内,且商标核准的商品与地理标志商品名称相同或为其上位商品,同时该地名商标注册未超过 5 年。此时,可将地理标志视为未注册商标,地理标志申请人可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利用特定关系抢注为由,宣告该地名注册商标无效。


情形三:地理标志形成在先,地名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地理标志所处地域外,且商标核准的商品与地理标志商品名称相同或为其上位商品,同时该地名商标注册未超过 5 年。对于能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特定关系抢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适用,理由是经营同种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道该地理标志的存在,属利用特定关系抢注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地理标志在未被挖掘、申请、保护前,知名度往往局限于所处地域内,地域外的相同商品经营者不一定知晓该地理标志。笔者认为,应结合具体证据进行评述。若有证据证明地理标志商品在地名注册商标申请前已在该商标申请人所处地域内广泛销售,且该商标申请人经营同种商品,可判定其对该地理标志应知明知。反之,若地理标志商品从未在地名注册商标申请人所在地域内销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知晓该地理标志,则不应判定其应知明知。那么,是否意味着这种情形下地名注册商标无法除权呢?大多数地理标志历史悠久,若仅从无效宣告的相对理由考虑地名注册商标的除权问题,会导致大量地理标志因地名注册商标的存在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因此,还应从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中寻找突破口。


笔者认为,目前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中,能够用以解决上述保护冲突的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下面对这两项条款的适用进行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关于产地误认的规定,虽能解决部分地名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的冲突问题,但局限性较大。该规定要求地名注册商标必须为县级以下地名,且其含义仅有地名含义。若商标为“丘头镇”“泮水乡”等符合条件,但若商标为“秋潭”“石桥”等,虽为县级以下地名但有其他含义,则该条款不适用。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打造地理标志是国家乡村振兴的重要手段,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具有重要影响,与地理标志申请保护相冲突的地名注册商标的存在,会导致地理标志申请受阻,对我国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应宣告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若与地理标志申请保护相冲突的地名注册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市场规模,此时以不良影响为由将其无效,会损害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政府机关公信力的树立。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偏颇。在论述一个商标的核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应结合审查时的客观事实加以评述,即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在审查审理判断有关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一般以审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的规定。若地理标志在地名注册商标审查时已存在,地名注册商标的申请剥夺了地理标志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便地名注册商标的获得过程无瑕疵,但其已对特定群体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产生不良影响,且这种危害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避免,因为不可能让已存在的地理标志更名以避免权利冲突,所以这种地名注册商标不应受《商标法》保护。相反,若地名注册商标审查时地理标志不存在,该地名商标的核准注册在当时无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地理标志的打造和培育若无视地名注册商标,实际是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的行为,且这种情形可通过商标检索及策略性地扩大或缩小地名等方法予以避免(如:假设“木耳”商品上已核准“清河”商标,由于清河县隶属于邢台市,地理标志打造和培育时可命名为“邢台木耳”)。此时,地理标志申请人以不良影响为由对地名注册商标申请无效宣告,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解决地名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冲突问题,仅靠协商并存及运用《商标法》对地名注册商标进行除权是不够的,特别是后者,易引发双方主体的强烈对抗。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由当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协调,地理标志申请主体出资或配合其他方法(如:向地名注册商标持有人给付一定商标转让或注销费用后,将其吸纳到协会中并负责地理标志的决策管理工作等),与地名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协商转让和注销地名注册商标,是解决这一冲突的有效方法之一。


总之,地名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之间的保护冲突,给我国现阶段地理标志的申请保护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但随着我国地理标志和商标立法的完善,这种困难将逐渐被克服。我国地域广阔,资源丰富,众多地理标志商标正成为改善地区经济发展面貌、推动区域发展的有力工具。因此,解决地名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之间的保护冲突,确保我国地理标志能成功获得相关法律保护,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善以及地理标志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自由销售与推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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