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维持原判:伪造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罚 60 万,证人虚假陈述罚 5 万

2024-12-06 08:51

“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应予制裁,虚假陈述干扰审判亦受处罚。”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起专利侵权纠纷罚款决定复议案件。在该案中,被诉侵权人某仪器公司因伪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被罚款60万元,证人费某因故意作虚假陈述被罚款5万元。复议决定驳回了某仪器公司和费某的复议申请,并指出民事诉讼应遵循诚信原则,对于伪造证据及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应依据行为性质和情节予以罚款。


此复议决定涉及某科技公司诉某仪器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涉案专利为“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以及眼科医疗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某科技公司。在该纠纷中,某仪器公司先后两次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经查明,在第一次现有技术抗辩中,某仪器公司提交的1896号公证书所涉实物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在第二次现有技术抗辩时,费某作为某仪器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证人,为其提供证言与实物及其生产日期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况。


具体而言,某仪器公司在第一次现有技术抗辩中,其提交的1896号公证书所涉实物名称为“LD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该实物虽有瞳距调节机构,但其使用手册未记载相关内容;支撑瞳距调节机构的部件通过胶水粘接在底座上,镜筒表面有明显切割痕迹,与其他注塑形成的横截面不一致;且该实物与某科技公司提供的6190号公证书所涉实物产品名称、外包装盒、产品外观相同,但内部结构不同,某仪器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认定该治疗仪实物被人为改动。在第二次现有技术抗辩中,费某作为证人,称某仪器公司2017年就开始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几乎完全相同的治疗仪,并愿意提供相关实物作为证据。然而,某仪器公司提交的5624号公证书所涉实物底板标注的出厂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早于内部芯片的生产日期,且该实物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某仪器公司和费某均未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治疗仪实物被人为改动,并无不当。


综上,某仪器公司在两次现有技术抗辩中伪造治疗仪实物,费某隐瞒治疗仪实物被改动的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审法院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作出对某仪器公司罚款60万元、费某罚款5万元的决定。某仪器公司和费某不服该罚款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中被诉侵权人伪造证据以及证人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驳回某仪器公司、费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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