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苏宁公益”案中商标“欺骗性”条款之适用场景

2024-12-06 08:57

“欺骗性”条款是商标的绝对禁用条款,违反该条款的商标既不能注册,也不能在市场中使用,此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本文以“苏宁公益”案为例,阐述商标“欺骗性”条款的适用情形。


2017 年 1 月 16 日,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第 36 类 22626811 号“苏宁公益 SUNING”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由驳回。该公司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原商评委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中包含‘公益’两字,一般理解为机构或个人的一种非赢利性质的活动,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苏宁云商不服驳回复审结果,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诉争商标中的“苏宁”二字为其所独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苏宁”直接指向原告,而“公益”只是描述性词汇,用以形容业务内容,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误认。该公司一直致力于公益事业发展,注重电商平台和公益项目结合,并为此成立“苏宁公益基金会”以推进公益项目发展,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出于正当目的和经营理念,符合法律规定,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及特点的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苏宁公益”,从字面解读有公益性质,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为公益性质服务,导致对服务的内容、性质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其他商标持有人无法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有关其他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及其他商标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无法予以考虑,否则有违程序正当性,最终驳回争议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为商标禁用条款。若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违反“欺骗性”条款规定,其本身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无法因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


带有“欺骗性”的商标,其商标名称与产品质量、产地等特点存在易引人误解的关联,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欺骗故意,客观上都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能。此类商标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法中“欺骗性”条款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列举了质量这一特点,用“等”字涵盖商品或服务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特点。如第 71220490 号“千年茶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定,该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一类是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的,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标志中含有地名或与地名相关,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如第 72279924 号“藏地礼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定,该商标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是商标包含企业或业务名称,但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例如第 72938730 号“再生资源银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定,该商标包含的“银行”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所申报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该标志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再生资源银行”的申请人是杭州富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是依法成立的经营货币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商标的本质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而具有“欺骗性”的商标不仅无法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的真正来源,反而会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知,以达成非法目的,因此此类商标将被禁止注册且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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