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描述文字“撞”商标,法院:属正当使用

2024-12-06 09:00

商业品牌的发展离不开特色商标,中国文字语义丰富,常是商标设计者的着力点。那么,商标法的保护能否涵盖同一字词的所有含义?描述商品特征的文字若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字词重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近期,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商标权人诉求侵权损害赔偿,未获法院支持。


案情介绍


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其研制的无油漆高强度抗变形的“珍木”品牌仿木生态板备受赞誉,并投入多地工程。


2023 年 3 月,湖南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某网络购物平台销售配有“生态珍木地板现货”“户外生态珍木地板”等字样并附仿木地板图片的商品,引起该科技公司关注。经调查,《送货单》《订货单》的抬头、盖章为湖南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科技公司认为,这三家湖南公司系关联公司,在产品文字说明中使用相关说法,且宣传用图为科技公司工程图,侵害了其“珍木”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岳麓区法院起诉,要求三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50 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湖南公司使用“珍木”二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宣传用图是否侵害科技公司著作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侵权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法保护商标的识别性,若善意使用他人商标中的通用字样以说明或描述产品性质、质量等,不构成商标侵权。“珍木”一词古已有之,意为珍贵的树木、木材,是对树木、木材品质的描述性词语,具有固定含义。科技公司商标中的“珍木”并非臆造或独创,其可识别性主要源于“珍木”二字的变形、组合。从本案事实来看,湖南公司对“珍木”的使用是通过词语固有含义向公众说明产品性质和质量等信息,属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著作权侵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摄影作品需以独创性为前提,独立完成且个性化表达缺一不可。科技公司提供的照片虽是独立完成,但仅是对客观事物的简单拍摄和机械记录,在拍摄角度、画面选取、照片剪辑等方面缺乏艺术性、个性化选择与取舍,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不正当竞争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商业混淆行为要求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等,使公众误认为其商品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湖南公司在网店发布的信息及图片,未出现与科技公司相同或类似标识,不会让公众误认为其商品与科技公司有关联,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驳回了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卿斌表示,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确保消费者能正确关联注册商标与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防止混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商标权人利益。当注册商标中含有商品通用名称或具有描述性含义的标识时,该描述性含义属公共资源,任何人有权使用。商标权人获得的商标专用权是社会公众部分利益的让渡,使商标权人赋予该标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商标权人仅能禁止他人在“第二含义”上使用该标志,无权禁止他人在“第一含义”层面的正当使用,以实现商标权人、其他经营者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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