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AI作品被制成实物展览,法院判赔1万,AI作品著作权受保护

2024-12-06 09:10

今年 6 月,曾有媒体报道设计师 AI 创作的心形图案被开发商做成实物展览,创作者起诉侵权索赔 50 万元一事。AI 创作者林晨(网络 ID 土豆人)因其创作的“伴心”作品未经许可被用于网络宣传并制作成实物展览,将展览方常熟市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制作者杭州高斯气膜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索赔 50 万元。


记者了解到,日前,林晨收到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法院认定林晨使用 AI 软件创作的《伴心》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该作品仅限平面美术作品,不包括立体艺术装置。两家公司使用该图片侵犯了林晨的著作权和署名权,不过制作的气膜装置不构成侵权。法院判决两家公司赔偿林晨一万元,并要求高斯气膜公开道歉。


11 月 12 日,高斯气膜公司在小红书上发布致歉声明。11 月 14 日,林晨表示,此次判决至少对自己的 AIGC 作品做了版权认定,这对整个行业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具体赔偿金额,他并不是特别在意。


今年 3 月,林晨发现自己创作的 AI 作品“伴心”被一家公司制作成实物展览。林晨介绍,该作品是将一个红色水滴形装置放在水面上,通过灯光和水面反射,形成一颗完整的心。他通过 Midjourney(AI 图片制作软件)探索原型,引导 AI 形成作品,并使用 Photoshop 进行调整,修改成自己想要的样子。作品发布后,他申请版权登记并于去年 4 月获得证书。2023 年下半年,在林晨不知情的情况下,杭州高斯气膜技术有限公司受常熟市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制作了“伴心”形气膜,并在常熟琴湖溪里花园城附近湖面上进行展览。“伴心”图片还在两家公司的网店、自媒体平台上发布。


林晨向两家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权、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50 万元。今年 6 月 14 日,相关案件在常熟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近日,林先生收到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该 AIGC 作品在场景、环境、色彩、光影、角度及其排列组合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特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限定为作品登记证书附件所载明的“伴心”平面美术作品,而非半个爱心的立体艺术装置。


法院认定,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作品,且未如实署名,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但二被告通过实地搭建等方式将原告作品类似的创意付诸实践,既不构成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也不构成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法院判决高斯气膜向林晨赔礼道歉,两家公司共同赔偿林晨一万元。


11 月 14 日,林晨称对判决结果基本满意。他表示,自己对该案件的“保底”目标是法院对 AIGC 作品作出版权认定,确认自己拥有创作内容的版权、著作权,这在整个行业都非常重要,如今目标已达成,不会上诉。不过,林晨也提到,法院此次不认可实物作品侵权,这对他后续作品的商业化落地会产生不利影响。高斯气膜公司 12 日在小红书账号发布的致歉声明中提到,深刻认识到尊重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未来将加强管理和培训,确保不再发生类似事件。


11 月 14 日,高斯气膜一工作人员表示,已按法院要求发布致歉声明,赔偿金额会和琴宏公司各自承担五千元。另一名工作人员解释,按照法院判决,他们在视频里使用了对方的图片,构成侵权,该图片当初是客户供图,他们以为是客户设计的效果图;但法院明确公司制作的气膜装置并不侵权,创作者是平面的美术作品,并不影响做成立体的艺术装置,因为著作权不保护创意和思想。当日,记者联系常熟市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截至发稿未收到回复。


林晨的代理律师、上海数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泽华认为,该判决确认了作者对 AIGC 作品的著作权,也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人类利用智能工具创作的作品进行了明显区分。经过实践和法律的磨合,相关案例经验对形成“生成式人工智能”权利归属普遍标准具有重要价值,此标准将是通行、合法且各方能够接受的。中国“AI 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的当事人、天元律所合伙人李昀锴律师介绍,本案是我国第二起 AI 绘画引起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受到众多法律从业者关注。在他看来,法院的判决在当前法律框架下,明确了 AIGC 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判断标准。即便借助软件创作,只要在元素选择、组合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智力投入,即可认定为作品,这为 AIGC 领域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有益的参考范例。本案表明我国法院当前对 AIGC 领域的创作行为采取了较为宽松的认定态度,支持相关创作者使用 AI 技术进行创作。李昀锴提到,在责任承担方面,法院综合多种因素确定赔偿金额的做法值得肯定。“AI 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支持了 500 元的赔偿。本案中,法院考虑到作品本身特性(如独创性、原告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目的等,使赔偿数额既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又合理反映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和维权成本,这种做法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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