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之一,其中的程序主要表现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对于源程序在著作权中的地位和作用,总体上存在共识,但在实务中,对目标程序的认识和处理存在不少值得探讨的问题。
计算机程序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具有独特特点,表现为源程序与目标程序两种形式。《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指出,计算机程序是可由计算机等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等,其中可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为目标程序,可被自动转换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语句序列为源程序。人们在开发计算机程序时,通常使用接近人类自然语言的编程语言作为开发过程中的表示工具,开发完成后将其“翻译”成目标代码。因此,计算机程序具有目标代码和源代码两种表现形式。《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视为同一作品,这是因为计算机程序的两类表现形式体现了其工具和作品的双重性质,不能只保护源程序而不保护目标程序,也不应将二者作为两项作品分别对待。因此,目标程序和源程序在法律上具有相同地位,应作为同一作品受到同等保护。
相关国际条约也肯定了不同形式的代码只要具有独创性都应享有著作权保护。欧盟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及其修订版,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都明确了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应作为文字作品受到保护,回应了对目标程序应否保护的疑问。
对目标程序法律地位的质疑主要认为其是源程序转换后的机器码,难以直观反映开发者的表达且难以被感知。但事实上,早期设计的程序、少数简单程序及某些特殊程序可直接用目标码编写,且目标程序可通过反编译转换为源程序,成为人类可感知的形式。若不保护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在并能提取的作品,著作权制度将受到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对目标程序独立给予保护的案例。如美国的苹果计算机公司诉Franklin计算机公司一案,法院认为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形式的程序,都是作品,具有原创性且已固定在有形物体上是取得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是否能被人阅读并非必要条件。在“百灵达”案中,北京高级法院二审认定原告已尽到证明责任,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软件的合法性,故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侵害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这些案例体现了目标程序与源程序应作为同一作品给予保护的原则。
实践中存在只认可源程序在判断程序相似时的作用、否定目标程序的情况,其原因在于认为一个源程序只能转换成唯一形式的目标程序,而一个目标程序可能来自多种源程序,若仅凭目标程序相似作出侵权判断,证据不充分。然而,这种认识并不全面客观。首先,目标程序与源程序都是计算机程序的体现,都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未经许可复制或部分复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都是侵权行为。其次,从实践层面看,相同的目标代码源于不同源程序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目标程序相似可以作为认定两个程序相似的依据。再次,以目标程序相似为依据判断两个程序相似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相契合。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用于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使用了他人作品,其中两部作品“实质性相似”是确定是否使用他人作品的前提,若被诉侵权人曾“接触”过他人作品,则排除其独立创作的可能。与源程序一样,目标程序也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接触目标程序同样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意义上的“接触”。
咨询电话
13932183744
业务咨询
咨询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