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之损失计算问题

2024-12-06 09:16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涉及侵害著作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针对的便是财产损害赔偿,该条规定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时,可在“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中进行选择,若二者难以计算,法院可参照权利使用费判定赔偿。恰当运用这一规定,需准确把握其中的基本原则。


一、著作权侵权损失计算的基本原则


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法的分支,侵害著作权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即侵权人应赔偿权利人的全部实际损失,该原则旨在让权利人收回被侵权行为剥夺的经济利益。著作权法中有关参照权利使用费的规定是2020年法律修订时新增的内容,其考虑是:若权利人无法举证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可通过举证相关作品在市场中的版权许可使用价格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同时这一方式有助于防止法定赔偿的滥用,特别是防止职业维权人进行高额商业维权,此实际是对填平原则的强调。在司法实践中,填平原则一直得到贯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中“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规定,确定损害赔偿应坚持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导向,遵循填平原则,体现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司法认定机制。基于此原则,权利人主张的赔偿应为真实损失,以作品销售市场客观上被蚕食为前提,计算对象是“因侵权行为而落空的市场收益”。


二、著作权侵权损失的证明责任


依据填平原则,确定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的基本方法是先衡量侵权的作品使用行为,再乘以相应的费用标准,该费用标准应以作品在市场流通中的真实价值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此规定表明作品的真实市场价值是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


因此,著作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需承担两项事实的举证责任:一是证明侵权行为,即使用作品的方式和规模;二是证明与侵权作品使用相对应的市场价格,该价格应为实际交易中买卖双方合意达成的价格。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须以作品的真实市场流通价值为计算依据。而所谓“参照”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需具备特定条件,即侵权使用与许可使用在方式、规模、范围上具有可比性,否则无法“参照”。例如,侵权表现为将小说出版发行,就不能参照摄制权的许可使用费标准给予赔偿。北京市高院“损害赔偿裁判标准”第6.11条“分割片段的基本赔偿标准”规定,若侵权人将长视频化整为零,“切条”整体能替代原作的,应适用整部作品的赔偿标准,若不能替代,则“每一片段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500元”。在有关长视频被切条、搬运的案件中,我国法院普遍否定以整体授权许可费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的主张,原因是切条、搬运与对作品的整体利用不具有可比性。


另一方面,权利人可能未对外许可使用,或已形成的价格与侵权行为不匹配。此时,应允许权利人援引可比价格,如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的费率标准,这些标准通常处于市场平均乃至平均偏下水平。权利人按此标准主张赔偿并无不当。我国著作权侵权案件大量适用法定赔偿,权利人常诟病判赔数额低,责任阻却效果不佳。虽可能存在权利人怠于举证的因素,但也不能排除对权利人举证过于苛求的情况。因此,计算实际损失时,应允许权利人合理援引可比市场价格。例如,侵权人未经许可在报刊发表他人作品,权利人可“主管部门制定的基本稿酬标准×字数”计算实际损失。


三、损失计算中的无关联因素之识别与排除


在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的同时,要防止将无关因素纳入实际损失计算范围。实践中,有些权利人主张将作品制作成本作为损害赔偿基数确定的依据,但实际损失赔偿是让权利人获得本应从市场获得的收益,损失计算本质是模拟“若侵权人先从权利人处请求许可按市场价格需支付多少费用”或“若侵权人的作品利用行为由权利人自行实施,可获得多少收入”。与具有价格属性的许可使用费不同,制作成本与作品市场价值是两回事,在市场经济中,成本与收益不成正比的现象很常见。以制作成本核定实际损失,不仅不符合法律原则,也严重脱离现实,还可能导致权利人的道德风险,使其逃避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谋取不当利益。


而且,以制作成本度量实际损失通常不具可操作性。作品市场价值通过著作财产权的许可或转让实现,我国著作权法细分出12项有名财产权,并为新型财产权预留位置,所有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均在50年或以上,这些都是作品市场价值的构成要素。若以制作成本核定损失,需将成本分摊到各项著作财产权及整个著作权保护期间,这种做法显有不当。即便强行适用这种价值(成本)分摊法,也需侵权人对作品进行全方位传播且持续很长时间,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


此外,将制作成本等同于作品市场价值计算损害赔偿,会不可避免地导致损害重复计算,使权利人不当得利。权利人依据此方法向第一个侵权人提出赔偿后,再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意味着要求超出“市场价值”的损害赔偿,因为“市场价值”已由上一个侵权人充分补偿。若允许权利人如此反复主张,获赔额可能达到天文数字,远超任何作品的市场收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中实际损失的计算是查明作品使用的市场价格和侵权使用行为的规模与范围的过程。赔偿计算应以作品的真实市场价值为基础,与真实市场价值无紧密关联的因素不应纳入考量范围。司法实践追求“精细化判赔”的方向值得肯定,为实现这一目标,需实事求是地考察行业与市场情况,以真实或可比的作品市场价值作为赔偿依据,进行全面、精细的论证,避免简单化思维和信息偏在造成的非市场化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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