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中“视听作品”的理解

2024-12-06 09:23

2021 年 6 月 1 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开始施行。此次中国著作权法的修改范围广泛、内容众多,其中在作品种类的规定方面,将原有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这一改动引发了诸多思考,比如此类视听作品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等是否等同,以及如何确定视听作品的内涵和外延,这些在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时必然备受关注。


在新修改的中国著作权法实施前,尽管“视听作品”并非法律术语,但从一般公众角度来看,对其含义还是能够理解的。1989 年 4 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在日内瓦签订了《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该条约对视听作品进行了定义:由一系列相关的固定图象组成,带有或不带伴音,能够被看到的,且带有伴音时能够被听到的任何作品。30 多年后,中国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取代“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为作品类型之一,具有积极意义。


其一,法律认可视听作品作为作品类型,意味着不再强求作品必须机械地“稳定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只要可传播、可听可看,便符合法律规定的固定要件。从司法实践来看,承载及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原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无法涵盖所有视听作品的表现形式,对非“电影及类电作品”继续要求“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会导致此类作品认定困难,使一些应受保护的创作成果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其二,从创作作品的技术层面来讲,许多视听成果的创作手段已无需采用传统的“摄制”过程,比如一些动画视频可直接在电脑上完成。若继续沿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来定义作品,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法律保护的空白。


其三,继续采用“电影和类电作品的分类”,会使直播、网络游戏画面等相关视频、图像难以定性,一些如音乐喷泉、灯光秀、烟花秀等经过艺术设计产生的成果难以归入《著作权法》的作品保护中,一些利用互联网、数字技术、无形介质形式和手段创作的新型视听成品也难以纳入原有“电影/类电作品”的保护范围。而视听作品类型的规定,极大地扩大了可保护的具有声像、可听、可视成品的保护范围,将更多创作成果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从这一角度看,视听作品的出现是社会及技术发展的必然。


然而,用视听作品替代原来的“电影和类电作品的分类”,是否会在视频表现领域形成“泛作品化”,是适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所面临的挑战之一。视听作品作为作品类型,源于微时长、微制作、微平台、开放性、互动性视听资料的出现,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参与视听片段创作的积极性和对新媒体时代各类收听收看设备的广泛使用。但任何由固定图象组成、带有或不带伴音、能够被看到和听到的“载体”是否都属于视听作品,是否需要认定作品的原创性呢?“泛作品化”是否会引发更多司法冲突和矛盾呢?这就需要为视听作品设定一个“门槛”,即视听作品应是人们创作的成果,不能脱离“作品”的本身定义。


修改前的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及类电影作品”,对作品的原创性有较高要求,比如电影及类电作品通常要有剧本、剧情、人物关系、音乐、歌曲、表演等,且往往是由以导演为核心的创作集体共同完成,所以判定其是否具有原创性的标准较为明确,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保护也相对容易。而“视听作品”的外延所覆盖的保护对象更为广泛,这些作品不依赖集体创作,未必有明确剧情,甚至“随手一拍”的内容都可能成为法律保护对象,这就需要在法律适用中更加注重对“视听作品”可保护性的认定。


笔者认为,“视听作品”类型的确定势必会扩大视听类作品的保护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争议对象是否属于“视听作品”时,仍要坚持作品认定的几个要件:作品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是否具有可复制可传播的属性、是否具有一定的立意及独特的表现方式。以此避免将不具备上述作品要件的视听片段认定为作品,从而导致“泛作品”化。同时,需注意“电影及类电作品”虽被“视听作品”在种类上替代,但这类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并非相同或等同,在保护“视听作品”时,尤其要关注对具有较强原创性作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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