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月 1 日,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正式施行。对于普通人来说,更为关心的是新著作权法的生效对自身的影响,以及有哪些涉及切身利益的要点需加以关注。接下来,我们将一同探讨新著作权法的修改亮点,使其真正融入我们的生活。
婚姻法、继承法、交通法等与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法律,即便普通百姓也能凭借生活经验理解其中大部分问题。然而,著作权法虽与我们的生活联系密切,却尚未真正融入其中。正如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所言:“靠平时积累的经验去思考著作权问题,可能 90%的答案都是错的。”
新著作权法修改亮点及对普通人的影响:
一、作品类型的开放式规定,新兴事物模仿需谨慎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人们通常会联想到文学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等常见类型。旧法对作品类型的规定多为封闭式列举,虽有兜底条款,但实际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新的作品类型。新法将兜底条款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意味着符合特定特征的事物均可依著作权法保护,而无需强行认定为法定作品类型。这种开放式规定使法律保护更为灵活,同时也要求创作者在面对新兴事物时,更加谨慎地进行模仿,并把握好尺度。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创作门槛降低,追逐热点趋势明显,但普通创作者在“借鉴创意”时,往往难以明确是借鉴“思想的创意”还是“表达的创意”。因此,创作者模仿跟风时需谨慎,若把握不好尺度,可学习基础著作权法知识或放弃跟风。
二、广播权定义修改,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受规制
过去,观看电视节目或体育赛事需开通有线电视,互联网时代则可开通视频网站 VIP 会员。有人想免费观看,便出现了私自搭设卫星信号天线及网络盗播等行为。旧法中的广播权定义借鉴自久远的伯尔尼公约,当时的技术背景与今不同,导致网络实时转播行为难以通过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规制。新法对广播权定义的修改,弥补了这一法律漏洞。新法生效后,若再通过网络直播形式转播体育赛事、电视节目等,权利人可依据广播权主张侵权及索赔。故而,盗播节目属违法行为,切不可为之。
三、合作创作作品的自由与慎重
合作创作作品颇为常见,如华农兄弟,刘苏良负责出镜,胡跃清负责视频拍摄、剪辑和运营。旧法规定,合作作品可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其单独创作部分享有著作权,但使用时不能侵犯整体作品著作权。然而,现实中许多作品无法分割使用,若合作顺利则无争议,若合作作者对作品使用产生分歧,除非达成一致,否则按旧法,任一作者都无法使用整个合作作品或单独分割,作品易陷入闲置状态。新法修改了合作作品的使用方式,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出质三种情况外,在无正当理由时,任何一方无权阻止其他合作者自由使用合作作品,但需合理分配收益。此规定赋予合作作者更大自由,有利于作品传播和收益,但自由是相对的,创作者在选择合作者时需更为慎重。
四、侵权赔偿制度修改的影响
新旧法中确定侵权赔偿额的逻辑顺序有所不同,主要有三处修改:
1. 权利使用费正式成为确定侵权赔偿额的考量因素之一。这提醒权利人要重视自身作品价值,在涉及权利许可时,应避免无偿许可或象征性收取极低使用费。实践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难以准确计算,而权利使用费数额明确且相对易举证。若因无偿或低价许可导致使用费计算不利于权利人,将得不偿失。
2. 法定额度上限由 50 万提高至 500 万,同时增加赔偿下限额 500 元。经过十年经济和文化产业发展,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原法定赔偿数额标准已不适应现状,此次修改对维权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
3. 增加惩罚性赔偿,对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以 1 到 5 倍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款主要针对恶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以盗版为业。但对普通人而言,若发现自身侵权行为后处理不当,也可能面临惩罚性赔偿,增加不必要的损失。例如,权利人起诉前通常会先行通知、警告侵权人,若侵权人仍继续侵权,则满足“故意侵权”条件。部分侵权人抱有侥幸心理,伪造、毁坏或隐匿侵权证据,此行为符合“情节严重”规定,将面临高额惩罚性赔偿。
在这个人人都是创作者、传播者的时代,在国家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当下,著作权已与每个人紧密相连。我们通过各种载体、媒介接触各类作品,通过多种手段进行创作,进而成为作者、使用者。我们期待历经十年之久第三次修改的《著作权法》在生活实践中发挥最大价值。同时,著作权作为技术之子,将成为保护原创的有力武器,为人类创作的科技成果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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