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子弹”为何一再出膛?——傅里叶IPO期间的诉讼纠纷

2026-03-27 22:00


2026年3月,半导体行业再度上演了一场精准的“专利狙击”。3月15日,傅里叶半导体刚刚通过港交所上市聆讯,艾为电子短时间将其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艾为电子在2021年科创板IPO关键期,惨遭芯海科技专利侵权诉讼+ 监管举报双重狙击,凭借专利无效和反诉商业诋毁双胜诉逆势上市。如今风水轮流转,身为音频芯片赛道龙头,艾为电子出手发难傅里叶半导体。


傅里叶案的爆发,再次将IPO期间专利诉讼推向舆论风口。而艾为电子的诉状也为案件增添了戏剧性。


本文提出两项核心观点,阐述IPO期间专利诉讼可考虑的解决方向。


(案件将于4月27日开庭,本文内容不判断傅里叶案是否属于恶意诉讼)


规制现状:从灵鸽案到司法解释


艾为电子在傅里叶半导体上市前夕提起专利诉讼,时机敏感、针对性强,已对其IPO 进程构成实质性压力。该案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尚有待司法机关最终判定。


但毋庸讳言,作为资本市场与半导体行业心照不宣的潜规则,上市窗口期的专利诉讼,早已超出单纯知识产权维权范畴,更多成为竞争对手制衡融资节奏、冲击投资者信心、争夺行业话语权的商业博弈手段。


尤其对于IPO 恶意诉讼行为,我国司法实践已逐步形成较为成熟的规制规则与裁判经验,其中最具标杆意义的,便是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灵鸽公司”)涉恶意诉讼案。


竞争对手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索赔金额精准设定为2300万元,触发信息披露规则,导致上市审核被迫中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灵鸽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公开消除影响。摆脱恶意诉讼困扰后,灵鸽公司成功在北交所上市。


灵鸽案入选了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十年典型案例。然而,冷静审视这一判决,40万元的赔偿与灵鸽公司因上市被迫中止所遭受:融资成本增加、商业机会错失、上市窗口期延误等损失完全不成比例。


40万元仅覆盖了部分直接维权开支(律师费、诉讼费等),而间接损失,则完全未能得到填补。


灵鸽案中,诉讼发生在上市申请受理后10余天;


宇树科技案中,原告受让专利仅5天即起诉;


傅里叶案中,诉讼发生在聆讯当日。


IPO节点诉讼已经成为行业内潜规则。


司法动向:征求意见稿与“审慎谦抑”原则


事实上,司法层面早已高度关注IPO期间恶意诉讼问题。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5条第2款第3项列明“明显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故意在他人股权融资、首次公开募股、增发股票、商业并购、参与投标等重要时点,通过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拖延、影响上述程序的”为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考量因素。


这份征求意见稿释放了一个强烈的信号:司法层面正在试图对IPO等关键商业节点上的“专利狙击”行为进行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在规范IPO期间诉讼的同时,亦强调恶意诉讼认定的“审慎与谦抑”原则。在2025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加强诚信建设治理恶意诉讼工作纪实》及典型案例中,最高法明确:不能简单以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起诉人具有恶意,更不能将“上市期起诉”或“起诉后撤诉”直接等同于恶意。


填平原则的失灵


灵鸽案中40万元的赔偿,鲜明地揭示了现行制度在IPO恶意诉讼规制上的不足。对于一家因恶意诉讼被迫中止上市进程的科创企业而言,上市失败所造成的损失远非40万元所能覆盖:


上市窗口期的错失:资本市场窗口期稍纵即逝,一旦错过,可能需要等待数月甚至数年;


融资成本的增加:IPO中止意味着预期融资落空,企业不得不转向更高成本的融资渠道;


商誉的贬损:重大未决诉讼对品牌声誉的负面影响,难以用金钱衡量;


商业机会的丧失:投资者信心的动摇可能导致客户流失、合作伙伴犹豫、员工流失等连锁反应。


现行填平原则下,恶意诉讼人的违法成本远低于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当“成本—收益”分析指向“诉讼有利可图”时,恶意诉讼便成为理性的商业策略。


“高额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对于发生在IPO、股权融资、商业并购等关键窗口期的恶意诉讼,是否应当设置特定的“高价惩罚性赔偿”,以形成有效威慑?


第一,危害程度的特殊性。IPO是企业发展的关键窗口,恶意诉讼可能直接导致上市失败、融资夭折、商业机会丧失,其损害远超普通恶意诉讼。现行填平原则下的赔偿难以覆盖被告的实际损失,更难以形成有效威慑。


第二,政策导向的支持。《民法典》第132条确立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第17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已有先例),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共同构成加重赔偿的法理基础。在IPO这一特殊场景下,应当充分运用裁量空间实现个案正义。


第三,威慑的必要性。基本规律是,当违法成本大于违法收益时,法律才能产生有效威慑。在IPO恶意诉讼领域,现行制度下的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这正是行业“潜规则”得以持续的根本原因。引入惩罚性赔偿,将恶意诉讼的成本内部化,方能打破这一困局。


IPO期间诉讼的攻击属性


从类案和基本的商业思维出发,IPO期间的诉讼行为基本上都带有浓厚的商业攻击色彩。


这种攻击性体现在三个可能并行的维度:


时机选择的精准性:诉讼往往发生在目标企业上市审核的关键窗口期——从证监会备案、通过聆讯到路演定价,每一个节点都可能成为被狙击的时点;


索赔金额的刻意性:恶意诉讼人精心设计索赔金额,使之刚好触发信息披露规则,迫使目标企业不得不中止上市审核;


权利基础的薄弱性:原告多持“不具备创造性”的专利起诉,甚至隐瞒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利用司法程序本身作为施压工具。


寒蝉效应的考量


然而,IPO期间诉讼的攻击属性,并不意味着所有此类诉讼都应被推定为恶意诉讼。最高法确立的“审慎与谦抑”原则,正是对这一问题的辩证回应。


如果将IPO期间的所有诉讼都推定为恶意,反而会产生“反向寒蝉效应”——拟上市企业可能利用这一规则,反向主张任何对其起诉的行为都是恶意诉讼,从而恐吓专利权人不敢正当维权。更严重的后果是,被侵权方会因忌惮被反诉恶意而不敢在IPO期间起诉,变相鼓励企业在上市前大肆侵权。


最高法明确指出:“不能简单以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起诉人具有恶意。”“任何诉讼都存在败诉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起诉之初就确保胜诉。”这一表述的核心逻辑在于: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诉讼发生在IPO期间就当然地剥夺或限制。


因此,IPO期间的诉讼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为恶意,而应当坚持“审慎与谦抑”原则,在个案中审慎甄别。


IPO时点应强化恶意推定


IPO时点本身不应作为认定恶意的充分条件,但是否可以且应当作为“强化恶意推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当诉讼依据存在疑问时,IPO时点的存在可以强化法院对恶意的内心确信。


这一思路的核心在于:将IPO时点从“独立的恶意认定标准”转化为“恶意推定的强化因素”。具体而言,除时间、索赔金额以及权利基础明显薄弱等因素外,以下三类“模糊地带”情形,应当考虑纳入恶意诉讼认定范围:


第一类:行业潜规则型。如长期存在“专利蟑螂”通过诉讼牟利的行业,诉讼行为本身具有模式化特征。


第二类:行业灰色地带型。如技术方案处于现有技术与专利保护边界的模糊区域,原告明知其专利稳定性存疑仍起诉。


第三类:怠于维权型。原告在诉前长期知晓相关侵权信息(如双方早有接触、曾发函沟通),却从未采取行动,偏偏在IPO关键节点突然起诉。这种“长期沉默,择时发难”的行为模式,本身就是恶意的重要证据。


这一分类规制思路,既避免了伤害正当维权,又能精准打击那些“借维权之名、行干扰之实”的恶意行为。其法律逻辑在于:当诉讼依据本身处于“灰色地带”时,IPO时点的存在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观故意”——原告并非为了制止侵权,而是为了阻碍上市。


回到傅里叶案。截至本文成稿,该案尚未开庭审理,诉讼走向仍是未知数。但无论结果如何,这起案件都将成为观察我国IPO诉讼规制演变的重要窗口。


从灵鸽案40万元赔偿的“填平”式救济,到征求意见稿明确将IPO时点列为恶意诉讼考量因素,再到宇树科技案中最高法对“精心算计、反复无常”的严厉谴责,司法态度正在发生微妙而深刻的变化。


专利可以是筹码,但诉讼不能失去边界。要让专利回归其保护发展创新的根本意义,而并不是将其视为一种存在的商业攻击手段而合理化。


相关案例


灵鸽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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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树案:(2025)最高法知民终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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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鸽案一审:(2023)苏02民初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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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树案一审:(2025)浙01知民初79号


傅里叶案:(2025)沪73知民初195号  (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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