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代电子公司成立于 1992 年,主要从事控制用计算机及软件、养路机械电气控制系统等产品,是中车株洲研究所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马某某于 1999 年 7 月入职该公司,参与并主导过捣固车、打磨车技术研发,曾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工程师等职位,2017 年 6 月离职时为 A2 级别。
2018 年,马某某以 5 万元购得长沙某公司,成为其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他先后聘请陈某某、向某、刘某、成某、漆某某等原时代电子公司大型铁路养护机械打磨车、捣固车技术的高管及技术研发人员,以此为核心组建研发团队,研发了包括捣固车控制系统配件 B19 键盘模块、捣固车数字量输入模块 DI(软件部分)、打磨车控制系统(结构设计和控制算法)等产品。经调查,在长沙某公司主要产品研发过程中,受害单位的相关技术被不同程度地参考、使用,相关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与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共计包含 9 个密点,经评估价值为 486 万元。
2022 年 10 月,马某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公安部门逮捕。2023 年,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被告单位长沙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时代电子公司的捣固车控制系统配件 B19 键盘模块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长沙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某某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应受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时代电子公司请求被告单位长沙某公司赔偿因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486.6 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相关规定,法院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业秘密仍存在高外泄风险等因素,酌定 3 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即 1398 万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单位长沙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 500 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100 万元。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时代电子公司涉案的商业秘密。限被告单位长沙某公司赔偿时代电子公司 486 万元及惩罚性赔偿金 1398 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义务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株洲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湖南地区首例以刑事附带民事惩罚性赔偿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是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时代电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经鉴定不属于公知信息,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该公司通过相关文件对员工保密提出具体要求并设置惩罚措施,对具有商业价值的软件、经营信息等采取保密措施,对相关电子设备依据等级采取禁止或限制使用等措施,并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因此,案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二是大脑中的知识是否可成为不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专利的公开性允许任何人在现有专利基础上进行改进以形成新的技术或专利,旨在促进技术创新。但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作为曾经的研发人员,即便在商业秘密基础上进行改进并形成知识架构,即便最终产品或技术优于原产品或技术,只要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新产品或技术的研发,就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马某某称是利用自己大脑中知识进行研发,未侵犯长沙某公司技术秘密。法院认为,马某某在时代电子公司工作期间研发形成的技术信息系职务行为,已成为该公司技术秘密,不能以技术信息已转化为其知识否认先前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
三是单位犯罪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须对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案件中依据其身份性质对单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认定为与单位共同犯罪。而在附带民事赔偿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据民事法律评判。本案中,马某某作为长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曾是时代电子公司的管理人,接触过被侵害的商业秘密,主导了涉案相关技术信息的开发,对被侵害的商业秘密有系统认知。收购长沙某公司后,他确立了与时代电子公司在涉案相关技术领域的竞争目标,收拢时代电子公司相关领域的前技术人员,开发相同或类似技术产品,在长沙某公司侵犯时代电子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中起到核心作用,其行为不仅是履行职务,也体现个人意志,与长沙某公司形成共同意思联络,与时代电子公司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侵权要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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