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02 法院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文具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文具店经营者邱某从深圳市宝安区某玩具批发商行购入该产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者若不知道所售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说明其提供者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应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以及直接的供货方等。若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符,可认定其完成举证,并推定其不知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被告作为销售文具商品的个体工商户,提交了供销合同协议书、送货单、付款凭证、生产厂家授权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从专门从事玩具销售的蔡某玩具批发商行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价款,并提供了生产厂家的授权书复印件。由此可见,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认定被告不知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况。
虽然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但其销售行为的侵权性质并未改变,仍需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称其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 9000 余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金额。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
03 法官说法
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著作权是创作者对其创作作品所享有的独占权利。著作权侵权指的是未经授权对他人作品进行复制、发行、表演、展示或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能够激发人们从事科技研究和文艺创作的积极性,推动社会创新,对维护社会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法官提醒,为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日常生活和经营中,应尽到注意义务。一般来说,注意义务是指通过适度关注能够预见并避免的情境与状况,其判断标准以客观行为规范为准,即公众的普遍认知能力与意识。若正常公众无法预见的状况,可认定已尽注意义务。若在普遍情况下,正常公众无法预见可能发生的情况,那么可判定该行为方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以一般经营者为例,应当诚信经营,从正规渠道进货,在进货前后仔细核对货物,确保货物相符,并妥善保留相关进货单据等,以便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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