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964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22日);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222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25日)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可延及电影名称,但游戏、电影等作品名称若具备“有一定影响”的条件,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电影名称通常简短精炼,是对电影内容的高度概括。公众虽有以相同名称创作不同电影作品的自由,但文学创作自由有边界,不当使用他人知名游戏名称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知名游戏名称
基本案情:
原告某出版公司称:被告某电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影公司)、某制作公司、某传媒公司未经许可,将其注册的“使命召唤”商标用作涉案电影中文名称,侵害商标权。涉案电影海报和预告片中使用的“使命召唤”艺术汉字剽窃其美术作品,侵害著作权。涉案电影使用并展示的中文名称,与《CALL OF DUTY/使命召唤》知名系列游戏中文名称混淆且虚假宣传,致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某电影公司及某制作公司在《中国电影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某电影公司及某制作公司连带支付赔偿金200万元;4.被告某电影公司及某制作公司连带赔偿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70万元。
被告某电影公司辩称:1.原告未证明其享有著作权,起诉主体不适格,且自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2.自己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使命召唤”是电影中文译名,是对电影主题的描述概括,电影与游戏领域不同、消费者不同,不会引发公众误解,涉案游戏及商标知名度不高,原告商标注册后未在影视作品实际使用,电影与商标特定联系不明显。3.自己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游戏在中国的运营商是腾讯公司,主张混淆的主体应是腾讯公司,原、被告非同业竞争者,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要件,涉案游戏非知名商品,“使命”和“召唤”系通用词,不构成特有名称,自己不存在虚假宣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制作公司辩称:其接受某电影公司委托对涉案影片进行汉语译制,片名为《狙击枪手》,对更名情况不知情。
被告某传媒公司辩称:其经合法授权在互联网传播,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游戏《使命召唤》(《CALL OF DUTY》)是原告动视出版公司最早于2003年在美国发售的第一人称射击系列网络游戏,已发行16部。2012年6月15日,原告的游戏《Call of Duty Online V1.0.0.1》由腾讯游戏独家代理运营。该游戏在美国和中国均具较高知名度,原告就相关美术作品于2014年1月27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原告于2013年在商标局注册两个“使命召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等;第41类,包括电影片制作等。2015年3月,某电影公司买断引进电影《狙击枪手》(The Gunman),并委托某制作公司进行汉语译制。2015年5月,该电影更名为《使命召唤》,同年9月18日在国内影院发行,讲述一个国际组织特工的故事,至10月17日下映,票房398万余元。2015年12月,某传媒公司获涉案电影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至2017年12月18日。该公司官网有涉案电影剧照、简介及播放,电影预告片中显示的片名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使命召唤”字体相同。“电影《使命召唤》官方微博V”上有电影剧照及相关评论,剧照中使用的“使命召唤”文字字体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使命召唤”相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299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电影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某电影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电影上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某电影公司在《中国电影报》(除中缝外)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四、被告某电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五、被告某电影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开支30万元;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出版公司、某电影公司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沪73民终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为:被告将与原告相同的游戏名称作电影名称使用,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游戏名称能否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保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具专有属性,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特定作品在特定条件下可受商标法保护,但电影名称通常是对电影内容的高度概括,非指代商品或服务来源,一般不具标识出处功能,非商标性使用。本案中,“使命召唤”游戏名称注册在第9类、第41类商品和服务上,但商品和服务范围未延及游戏或电影名称,原告对游戏名称的使用不等同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被告使用相同电影名称未落入原告注册商标保护范围。
虽注册商标权利范围不延及电影名称,但游戏、电影等作品名称若满足一定条件,可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本案中,“使命召唤”作为原告开发和发行的游戏,经宣传运营,在美国和中国市场具较高知名度,是原告创造性劳动结晶,其商业价值和机会是原告投入所得,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从涉案电影更名过程及宣传情况看,被告使用“使命召唤”作电影名称具主观恶意,该名称未体现电影主题内容,电影宣传故意提及原告游戏,有搭便车故意,且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8条、第49条(2010年4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0条(1993年12月1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5条、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7条、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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