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标准“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评价标准只需相对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创造性高度低于发明专利。在实践中,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在评价创造性时,现有技术的领域差异和数量差异是体现两者创造性高度不同的主要考量因素。
就现有技术的数量而言,专利审查指南未对评价发明专利创造性时引用的现有技术数量做限定,但规定在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一般情况下引用不超过两项现有技术,而对于由简单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可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可见,引用的现有技术项数是准确认定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重要因素,在多个专利无效案件或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这也是各方争议的重点。
使用多项现有技术的条件为“简单的叠加”。《专利审查指南》明确,对于由现有技术“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中“简单的叠加”的定义,其一般是指将现有技术特征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常规方式工作,技术特征之间无关联、在功能上也不相互支持,总的技术效果是各叠加部分效果之总和。判断是否为“简单的叠加”主要从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关系以及技术功能之间协同关系的有无两方面进行,尤其要考量组合后的总的技术功能是否显著超越各部分功能的总和。
在(2012)知行字第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案中,申请再审人认为二审判决以三项现有技术和两项公知常识的结合来判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以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来评价实用新型专利,适用法律错误。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也认为二审判决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评价的规定,且这些现有技术通过简单叠加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简单的叠加不是创新,若只允许用一至两项现有技术来评价通过简单叠加而形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会降低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标准,所以《审查指南》规定可引用多项现有技术来评价其创造性。在该案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附件2 - 4的技术方案进行组合得到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组合后的总的技术功能只是各部分功能的总和,未取得新的技术效果,实质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附件2 - 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简单叠加,因此,一、二审法院使用多项现有技术来评价该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妥。
在某一件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审查案中,该实用新型专利仅有1项权利要求,但相比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有6个区别技术特征。经无效检索后,至少需要引入4项现有技术另加公知常识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无效决定采纳4项现有技术与2项公知常识的组合,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无效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只是将本领域的常规部件简单组合,各部件实现其原有功能,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中已给出组合使用的启示,且组合方式为本领域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相关证据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2017)京行终22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专利行政部门及无效请求人认为被诉决定使用三篇对比文件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未违反《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标准。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组合发明专利领域,若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相互配合、功能上彼此支持的关系,则不应认定其属于“简单的叠加”。在该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实现的技术效果需要多种技术特征相互配合、功能上相互支持方能实现,且实现的技术效果优于原有技术效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并非对比文件之间技术特征的“简单的叠加”。因此,被诉决定使用对比文件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标准。
综上,在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时,能否使用多项现有技术进行组合,取决于该等现有技术是否属于“简单的叠加”,而判断是否属于“简单的叠加”,又取决于组合后的总的技术功能与各部分功能总和的比对。
总之,通常情况下可引用一项或两项现有技术来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组合,组合后的总的技术功能只是各部分功能的总和,未取得新的技术效果,则可使用多项现有技术进行组合评价。若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相互配合、功能上彼此支持的关系,即技术方案并非多项对比文件之间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使用多项对比文件来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则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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