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实践与思索

2024-12-12 11:25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7种情形,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事处罚。然而,市场监管部门基层执法人员在办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常面临行刑衔接移交、商品品类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困惑。本文就此展开探讨,期望引起业内关注。


犯罪认定存在分歧


在甲公司生产销售使用注册商标“A”的生物有机肥料案件中,商标“A”核定使用在第1类的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一氧化二氮商品上。2023年3月30日,甲公司举报乙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其生物有机肥料的商品。经查,乙公司向丙公司销售的生物有机肥使用了甲公司的商标“A”及厂名、厂址,商品外观相似,涉案金额超100万元。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涉案金额较大,市场监管部门需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侦办。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涉案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甲公司的商标“A”核定使用商品中不包含生物化肥或生物有机肥。


对此类案件中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商标“A”在国际分类第1类上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所属类似群为0109,乙公司生产的生物有机肥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考虑,可归入国际分类第1类0109肥料类似群,与甲公司注册商标“A”核定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第二种观点认为,生物有机肥属于应登记的肥料产品,甲公司取得农业农村部颁发的肥料登记证,产品通用名称为生物有机肥,从商品使用功能属性分析,生物有机肥应从属于肥料中的一种,可认为是同一种商品。


认定标准亟待明确


上述案例是商标侵权行为案件中的典型,基层执法人员在商标使用不规范、行刑衔接、商品品类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商标使用不规范是争议根源。商品(服务)类别不包含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且法律未明确规定不能在未注册的商品(服务)或近似商品(服务)类别上使用,导致商标权利保护被动,尤其在面对大规模制假售假行为时,难以适用刑法。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由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根据尼斯分类结合我国商品种类进行调整,同时国家商标管理部门会定期更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外可接受商品项目名称,有机肥料、生物肥料等均属可申请商品项目。该案中,当事人应先申请注册商标后再规范使用。


其次,行刑衔接制度有待完善。一是移交依据缺位。案件由行政部门移交司法机关,应依据相关规定,但2022年5月15日施行的立案追诉标准取消了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导致移交过程中存在衔接规定缺位现象,只能从200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寻找移交依据。二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证据要求、标准不一致。行政处罚的证据要求低于刑事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取证时的标准往往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要求。三是移交法规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框架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明确、可操作性强的规定,致使执法办案时面临困境。因此,加强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问题的研究,实现流程一体化、规范化,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法律制度的迫切需求。


再次,同一种商品认定需进一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予以明确:“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为明晰相关标准,建议我国出台认定评审机制,制定评审审定办法或参考标准,及时处理特殊情况下的商品品类认定问题。同时,完善法律法规,推行尽职免责制度,赋予基层执法人员参考判定职权,对符合大众认知范畴的商品品类可直接快速判定,提高执法和维权效率。

免费咨询
  • 咨询电话

    13932183744

  • 业务咨询

    咨询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