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绝对权,具有较强排他性,若赋予其无限权利,可能限制商品自由流通。商标权用尽,又称权利穷竭或权利一次用尽,指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商品销售后,该商品再次流通且加附相同商标时,无须再度获得许可,此为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在判断某些情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有必要运用该原则加以区分和界定。当前,我国商标法新一轮修改正在推进,本文将探讨权利用尽原则的立法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期望引起业内关注。
现实意义与适用规则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具有积极意义。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该原则,但从判断侵权行为及防止权利滥用角度看,其有存在必要。明确该原则的理论依据,有利于确定其适用界限和尺度,以判断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因此,探讨该理论对市场经济参与者利益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具有现实意义。
同时,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有助于解决自由贸易与保护商标权的冲突。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并承载商品商誉,而商标价值已体现在商品价格中,若商标权利人可控制商品再次流通,会妨碍商品自由流通,偏离我国商标法立法目的。所以,该原则是对商标权保护、防止垄断和促进商品流通等权益平衡考量的结果。
在实务中,商标纠纷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有其规则和前提条件。从商标功能及解决自由贸易与商标专用权保护冲突的角度,探析其适用规则和前提条件。首先,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需合法有效存续,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其次,商品应通过合法方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且商标权利人要有将商品投放市场流通的意思表示,否则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也无权利用尽。再次,使用人应通过合法商业许可等途径取得相关商品,该原则主要针对商品再次销售且无需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形,再次销售的商品应通过正规商业流通方式合法取得。最后,商品的使用应属合理使用,以商标合理使用为前提,同时满足商标性质的使用、具有善意性、不会产生混淆商品来源等条件。
不同观点的探讨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有其理论基础。一方面,市场经济要求商品流通遵循方便交易、鼓励流转的理念;另一方面,商标专用权中的禁止权对商品流通有所限制。实践中,商品经合法流通后,商标专用权即告穷竭,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该商品直接使用或再次销售。然而,我们需思考:穷竭是否意味着权利人售出商品后不能再对相关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主张权利?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界限和依据是什么?学术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就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属性,虽用“用尽”二字,但并非商标权完全丧失,而是对商标权利人的某种限制。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围绕该原则存在几种学说:“使用权用尽说”认为,购买者合法获得商品后,商标使用权用尽,该商品上商标使用权消灭,他人可在后续流通中以任何形式使用该商标,不损害商标权利人权利;“禁止权用尽说”认为,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商品再次流通时,贴附相同商标无须再度许可,强调商标与商品捆绑,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再次流转;“销售权用尽说”认为商标权利人出售商品时用尽销售权,无法阻止他人再次销售,焦点在于买受人是否有再销售权;“默示许可使用说”认为商品在市场流转中已默示商标授权使用,转售时商标专用权用尽,后续使用不受商标专用权拘束。
实际上,上述学说未完全解决反向侵权与权利用尽的界限问题,也未阐明商品售出后商标权利人用尽了哪些商标权利,这可能给商标纠纷实务中准确适用该原则带来困扰。
立法修改的建议
基于商品物权处分后与商标权关系的分析,提出“物权处分用尽说”和“商标权回归说”:商品销售后,商标权利人的物权处分权用尽,无形商标权因商品售出而回归商标权利人,商标标识与无形商标权不可混淆,商标标识适用物权流转规则,可随商品转让转移,但无形商标权不随商品流转消失。若未对原商品及附载商标标识进行改变,不会破坏商品上商标专用权状态,但商标专用权中包含多种权利,如禁止权属请求权范畴,销售权属处分权概念,均属无形商标权范畴。认为商标专用权中蕴含的无形权利与商品本身的物权构成有机统一,但为应对实践中的不同情况,需在禁止权与销售权等无形权理论基础上进一步明确。
实践中,反向假冒行为会损害商标的指示来源和品质保证等功能,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其知情权。因此,即使侵权人合法取得商品,若违背合理使用规则,更换注册商标并投入市场流通,会构成商标侵权,不能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正因如此,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合法来源商品的“串货”行为时,遵循“物权处分用尽说”原理,认为商标权随物权处分已实现商品来源指引功能,属物权用尽情形,权利人不得限制下游销售。而面对商标反向侵权等问题时,则更倾向于“商标权回归说”,即消费者获得商品时,商品与商标标识作为普通物权流转,权利人不得禁止,直至其再次恢复无形权利宣示功能,若行为人利用合法取得的物权实施对他人商标权的宣示或破坏,则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专用权并非为商标权利人垄断商品流通环节而创设,否则会损害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一方面,从商标权行政和司法保护角度看,判断经营主体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能仅看行为人是否实施将商标标识替换、删除或挪作他用等行为,而应分析该行为是否破坏原商标权功能,以判断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实现合理平衡当事人权益,兼顾及时保护和稳妥保护。另一方面,我国商标法修改时,可适当借鉴专利法第六十九条关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即专利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先例,并针对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予以明确表述,完善商标法立法。
咨询电话
13932183744
业务咨询
咨询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