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不少将平台数据作为商业秘密行政执法客体的实践案例,但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数据能否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认识并不一致。有必要从法理上对此类现象进行分析,以明确其中所涉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边界。
避免权利滥用
实践中,存在部分互联网平台将自身收集及从其他平台抓取或购买的数据进行加工后用于出售的情况。比如,从事网络商品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可利用平台数据汇总制作成行业店铺流量分析数据等市场行情信息,得出网店的多种经营概况信息,并将相关数据用于交易。此外,部分平台将数据信息公开给用户使用,却同时要求将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例如,某职场社交应用程序的内容社区和人脉服务两大板块,平台通过多种渠道的用户分享信息丰富内容版块,满足不同场景下的客户需求。类似于这种平台企业出售或许可给注册用户使用相关数据,又主张将平台数据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行为越发常见。
采取保密措施
一项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需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已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这三个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要件进行了规定。然而在实践中,若对用于出售或许可使用的信息采取前述保密措施,这些信息就无法对不特定主体出售或许可使用。因为出于商业经营目的,这类信息的买受方或接受许可的人越多越好,在此逻辑下,平台企业不会也不能采取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保密措施。如前文所列举的两类数据信息使用行为,越来越多的用户和使用者通过购买或许可取得信息内容,这与商业秘密保护所要求的限制知悉人数的做法相悖。从这类数据信息使用行为持续增长的人数可推知,这些数据信息因已为所属行业的人普遍使用而未采取保密措施。
具备两大特性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中秘密性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由于平台企业用于公开出售或许可使用的信息已向不特定用户披露,用户接触到所涉数据越多,该数据的秘密性就越低。在平台企业有数百万用户的情况下,可推定所涉数据已为所属行业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不具有秘密性。从法理上讲,用于公开销售或许可使用的数据,本质上可认定为以实际行为放弃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能,公开销售或许可使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诉求相冲突,不满足秘密性要件。当然,仅向少数特定用户出售或许可使用的数据,若与买家或用户签订了保密协议,仍有可能满足秘密性构成要件,且这里所说的数据是指买家或用户可在出售或许可使用的产品中直接接触到的数据,接触不到的数据仍有符合秘密性要件的可能。
一项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还需满足价值性的构成要件,即竞争优势。对于基于平台数据加工的数据产品,因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且丧失了秘密性,不能满足价值性要件。而对于平台的原始数据,若他人可通过网络爬虫自由抓取,则属于公开数据,无竞争优势和价值性。但若平台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使数据不能被自由抓取,则有可能因满足秘密性构成要件而具有价值性。
综上所述,数据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在平台企业将数据作为商品向不特定对象出售或许可使用的同时,又主张将平台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这与法理相悖。(黄武双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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