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弁言小序】
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当事人有时会主张对对方不利的某一案件事实,若另一方明确承认,可能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实践中其可能会采取有条件的自认(即限制自认)策略。无效程序中未提及“限制自认”,《专利审查指南》仅在第四部分第八章 4.3.3 认可和承认中规定,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合议组应予以确认,但与事实明显不符、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定未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作进一步限定。从文义解释看,在但书规定限定的情形之外,该事实应予以确认,但若一方当事人在承认时附加条件,该事实应如何认定呢?对于这种限制自认的情形,无效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研究其效力,以厘清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理念阐述】
自认制度基于当事人的诉讼处分原则建立,效力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法律条文未出现“自认”表述,相关内容散见于司法解释中。《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无效程序中有关证据的问题,指南未规定的,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2022 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 2019 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一般规则作了规定,自认范围限于对自认者不利的案件事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自认,且在该案件中不得主张与自认不一致的事实;同时,除有足够证据推翻自认外,自认事实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对于限制自认情形的处理,体现在《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笔者认为,在无效程序中认定当事人限制自认的效力时,也应采用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的原则。
在无效程序中,限制自认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例如,对于请求人主张的销售公开,专利权人承认其中某一环节,如双方确实签订了生产合同,但同时提出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未具体实施或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这里的“该合同未具体实施或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的主张即为附加的防御方法。二是当事人只承认另一方主张事实中的一部分。例如请求人主张专利权人持有某份文献,其中公开了关键信息且记载了在先的公开时间,可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可该份文献的真实存在及其公开内容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上所记载的公开时间。
限制自认的核心在于其附加的条件或限制,这些条件可能涉及对事实的具体解释、对证据的要求、对法律适用的看法等。自认一方应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所附条件加以证明。合议组在判断限制自认的效力时,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自认事实的真实性、条件或限制的合理性、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考量、是否与案件事实紧密相关等。
【案例演绎】
在一款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包装盒,请求人提交了专利权人在先的作品登记证书(下称 A 证书)首页的复印件,主张 A 证书原件包含附图,证书首页上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为该证书作品附图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 A 证书附图所示外观设计可作为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专利权人承认自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出示了 A 证书原件,其上确实记载了首次发表时间 2015 年 3 月 10 日。但专利权人同时表示,A 证书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是其本人在登记时随意填写的,并拟用反证 6 - 8 来证明实际首次发表日期并非证书上记载的日期。合议组最终认定 A 证书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可作为 A 证书作品附图的实际首次发表日期,因此 A 证书附图在先公开。该无效决定历经二审程序,各级法院均支持了合议组的观点。
具体分析该案,请求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为:A 证书所示作品权利人为专利权人,其上呈现的所有内容均为专利权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 A 证书作品附图的实际首次发表日期即为证书上记载的首次发表日期。对于请求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专利权人的回应属于一种“限制自认”的应对策略,其自认内容是承认自己是 A 证书所示作品权利人,其限制自认的条件是认为 A 证书上记载的首次发表日期是随意填写的,非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主张用反证 6 - 8 证明限制条件能成立,进而证明自认事实不能成为请求人主张的 A 证书作品附图的实际首次发表日期的考量因素。
对此,合议组结合作品登记证书的效力、专利权人反证的证明力、专利权人真实意思的考量等因素,对专利权人限制自认的效力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作品登记实行个人自愿登记原则。作品登记证书上的首次发表时间,是著作权人或作者自愿填写,登记机关既无审核义务,也无必须填写的强制性要求,专利权人对此亦认可。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由专利权人自愿向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较强证明力,可作为作品产生和首次发表时间的初步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存在相反事实。
而该案中,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无法证明作品登记证书所记载内容的事实不存在,也不能形成合理逻辑证明相反事实足以推翻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专利权人提交的用于推翻发表时间的反证 7,是其本人电脑屏幕截屏,显示了名为“某版权申请图片”“某版权申请图片原图”等图形文件以及名为“某版权登记材料”的文件夹的信息,其中显示上述文件或文件夹的创建时间均为 2017 年 5 月 8 日。然而,在电脑中创建新的文件夹或文件时,其创建时间可任意修改和编辑,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被认可。即便考虑反证 7,其内容仅能说明专利权人在该台电脑上于 2017 年 5 月 8 日创建过相关图形文件或文件夹,但不能表明这些文件在该日期之前不存在,所以也不能证明相关文件在 2017 年 5 月 8 日之前未发表过。反证 6 为专利权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关于某外包装盒版权设计及保密协议”,反证 8 为 A 证书首页及附图复印件,均未涉及作品实际首次发表时间的内容。可见,反证 6 - 8 不足以证明 A 证书相关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并非 2015 年 3 月 10 日。综上,可认定专利权人限制自认的条件不成立,A 证书上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可作为 A 证书作品附图的实际首次发表时间。
在诉讼阶段,专利权人为证明 A 证书上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并非其真实意愿,还提交了某公司 2015 年 12 月 2 日参加某展会时的参展合同和照片,以及作品著作权补充登记变更证明(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变更后作品登记证书,用于证明 A 证书首页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已由 2015 年 3 月 10 日变更为 2015 年 12 月 2 日)等多份证据。但参展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在 2015 年 12 月 2 日展出了涉案作品外包装,无法排除其在展会之前公开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所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在限制自认中所附的条件;变更证明是专利权人在得知被诉决定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作出的变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专利权人在明知该证据会产生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所作的修改是否根据客观真实情况进行,仍不足以推翻原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基于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分别驳回了专利权人的诉讼和上诉请求。
综上,在无效程序中,基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限制自认作为一种应对策略具有合法性。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通过合理的策略性表达维护自身权益,对于限制自认中涉及的事实和条件,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以增强其主张的可信度。需注意的是,当事人应始终遵守法律程序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案件事实的判断中,合议组要综合考虑当事人限制自认条件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判断限制自认的效力,公平公正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陈淑惠 董胜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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