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为第2137177X号、第775457X号、第2137149X号、第1126846X号“学X”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1类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以及第35类的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该公司的“学X”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在教育培训等相关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
淄博某文化公司成立于2022年5月17日,名为“淄博学X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该公司于2023年4月4日申请注册微信公众号“学X咨询”(微信号:gh - 214505c53eXX),并于2023年4月6日将其认证为“学X升学”,发布留学、升学、就业等内容。
某科技公司认为,淄博某文化公司的名称使用了其注册商标,且将商标注册为微信公众号名称,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淄博某文化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商标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某科技公司是“学X”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1类、第35类。经某科技公司持续宣传,“学X”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淄博某文化公司注册含“学X”字样的微信公众号“学X咨询”,后又认证为“学X升学”,所发布内容涉及升学就业咨询宣传等,与某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淄博某文化公司将“学X”商标注册为微信公众号的行为构成对某科技公司“学X”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属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在本案中,淄博某文化公司的规范名称为“淄博学X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某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淄博某文化公司对其注册商标在字号中进行突出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从经营范围看,淄博某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学X商标核准的第41类、第35类有重合;从时间看,淄博某文化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案涉商标注册时间;从“学X”二字的含义及接触可能性看,“学X”二字并非汉语固有词汇或搭配,具备较高识别度,某科技公司对“学X”商标的宣传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淄博某文化公司对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学X”二字的原因及合理性说明缺乏信服力。因此,淄博某文化公司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某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法院酌情确定淄博某文化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某科技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该费用确有发生,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一、淄博某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137177X号、第775457X号、第2137149X号、第1126846X号“学X”注册商标的涉案侵权行为,删除所有侵权标识;二、淄博某文化公司立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单独突出使用“学X”字号或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三、淄博某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元;四、淄博某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五、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周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李长艳表示,本案是一起因公众号名称、企业字号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名称重合是否构成侵权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关于公众号名称侵权,公众号平台已成为民众获取信息、分享资讯的重要平台,个人、企业可认证微信公众号发布专业文章。部分公众号主体为获取关注、流量或加强与潜在关注群体的联系,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公众号名称,若公众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范围,易导致公众对公众号运营主体或其提供的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则构成侵权。
关于字号侵权,在商业竞争中,部分企业为提升竞争力,会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公司字号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公众号均是商家的无形资产,承载着商家的商誉,市场主体在为企业注册公众号、起名时,应注意避让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避免侵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咨询电话
13932183744
业务咨询
咨询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