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 3 月至 9 月,马某以 90 余元至 120 余元不等的单价,从上家李某处购入 900 余瓶假冒 1993 年“文君”白酒,总计花费 10 万余元。马某曾与张某一同用餐,期间马某谎称自己有 1993 年“文君”正品白酒,并以此酒招待张某。张某有饮用五粮液等白酒的习惯,喝过该酒后感觉口感不错,遂提出购买意向以用于招待。2021 年 9 月,未经“文君”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马某以每瓶 2000 元的价格,向张某转售 240 瓶假冒 1993 年“文君”白酒,销售金额共计 48 万元。经权利人文君酒厂鉴别,马某所售白酒均为假冒“文君”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文君酒厂声明已不再销售 1993 年“文君”白酒,该款白酒市场交易价格一般在每瓶 3000 至 4000 元之间。
关于此案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马某虚构其有 1993 年“文君”白酒的事实,向张某出售假冒白酒,存在欺骗行为;且马某涉案白酒进价为每瓶 90 余元至 120 余元,而销价高达每瓶 2000 元,进、销差价十分明显。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为马某与张某存在真实的白酒交易关系,所售白酒有一定使用价值,马某的目的是非法牟利而非非法占有;同时,马某所售白酒价格明显低于同款正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不能排除张某知假买假的合理怀疑。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准确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诈骗罪,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看行为人付出的对价及其交易意图。诈骗罪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诈骗行为人要么根本没有给付行为,要么虽形式上有“一定对价”,但所给付的商品、服务等基本无使用价值。总之,诈骗罪行为人无真实交易意图,旨在骗取他人财物。而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行为人与购买者通常存在真实买卖交易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想通过向买受人销售假冒商品来牟取非法利润。尽管行为人交付的是假冒商品,在质量、服务、消费者认可度等方面逊于正品,但并非毫无使用价值的废品、坏品、残次品。在本案中,马某所售白酒虽是假冒“文君”酒,但从马某和张某曾饮用该酒且张某觉得口感尚可,以及马某购买涉案白酒的价格等情况来看,涉案白酒仍有一定的饮用价值与交换价值。马某与张某存在真实交易关系,马某的主观目的是通过售假牟取非法利益,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其次,考虑购买者对于假货的主观认识程度。在诈骗罪的构成中,被害人因行为人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若被害人未陷入错误认识,即便交付了财物,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在销售假货的行为中,如果购买者基于销售者资质、价格明显偏低等因素对假冒商品心知肚明、知假买假,即便行为人有谎称商品系正品等情形,此时购买者未陷入错误认识,不能构成诈骗罪。此外,依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在具体案件中难以排除购买者知假买假的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而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实践中,需综合考虑购买者知识背景、行为人资质、行为人是否告知、假冒商品的交易价格、涉案正品的市场价格、交易环境、数量、次数等因素,来判断购买者对假货的认识程度。在本案中,张某有饮用白酒的习惯,对白酒的品牌、价格、品质等应具备一定知识;马某所售 1993 年“文君”白酒单价为每瓶 2000 元,虽价格较高但仍明显低于同款正品 3000 至 4000 元的市场价格;且马某本人明显缺乏销售高端酒品的相关资质。因此,本案难以排除张某可能知假买假的合理怀疑,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最后,分析行为侵犯的法益。诈骗罪是单一客体的侵犯财产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市场经济下的商标权保护秩序,同时涉及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消费者权利,属于复杂客体。在本案中,马某的售假行为既侵犯了文君酒厂对“文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国家的注册商标保护管理秩序,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这些法益侵害结果均是马某售假行为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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