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标权行使不受法律保护

2024-12-06 09:04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该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对商标的注册和商标权的行使均有规范作用。商标权是通过注册取得的财产权,当该权利与其他权益冲突时,法律保护通过诚实劳动形成的财产性权益,而非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得的权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某化妆品公司是涉案第 5352xxxx 号“SHICUNxx”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利人,其认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等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化妆品包装盒及包装瓶上使用被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生物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经查,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日期为 2021 年 10 月 14 日,核定使用项目为第 3 类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时,卢某为某化妆品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第 1123xxxx 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关联商标)的注册人亦为卢某,注册日期为 2013 年 12 月 14 日,核定使用项目为第 3 类化妆品等,该商标于注册当日被独家许可给某化妆品公司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2018 年 8 月 27 日就涉案关联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涉案关联商标与印证商标,即案外人株式会社资某堂第 1357xx 号注册商标“SHISEIxx”首尾字母构成相同,整体构成近似,且印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印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对涉案关联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前述印证商标的核定使用项目为第 3 类化妆品等,注册日期为 1980 年 3 月 5 日。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权利商标标识与涉案关联商标标识字母组成完全相同,仅存在字体的细微差异。在某化妆品公司明知涉案关联商标标识与在先注册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侵害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无效宣告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被无效商标标识“”字母构成完全相同,整体视觉上无差别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某化妆品公司在申请注册涉案权利商标后,并未忠实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在实际生产商品上使用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先生产使用的“”标识视觉上无差别的“”商标标识,并向某生物科技公司行使权利,这种行为难言正当。因此,某化妆品公司对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主张商标专用权,缺乏正当权利基础,不应得到支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化妆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发挥着基础和统摄作用。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规定从商标的注册和商标权的行使两方面对行为人进行规范。当商标权与其他权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保护通过诚实劳动形成的财产性权益,而不保护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权益。在本案中,案外人株式会社资某堂的注册商标“SHISEIxx”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同业经营者,卢某与某化妆品公司对此应是知晓的。尤其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涉案关联商标因与株式会社资某堂“SHISEIxx”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无效的情况下,卢某再次以某化妆品公司名义在同一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前述被宣告无效的涉案关联商标基本相同的涉案权利商标,在没有证据表明其申请注册时该商标已与“SHISEIxx”注册商标不再构成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所以,某化妆品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取得注册的涉案权利商标,其专用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驳回某化妆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予以维持。至于某化妆品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哪一方更早使用“”标识,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述: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专利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官健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领域的“帝王原则”,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发挥着基础和统摄作用。我国商标法于 2013 年修改时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了该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地位。现行商标法中注册商标无效的诸多事由,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诚实信用原则条款的具体应用。在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框架下,商标授权确权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处理,商标民事侵权案件由司法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处理。因此,商标权的效力应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或无效程序中评判,人民法院不能在商标民事侵权个案中直接对注册商标效力进行审查和判断。然而,商标授权确权程序耗时较长,导致实践中被诉侵权人在商标无效程序中可能错失商业机遇,损害其合法权益及我国现行商标制度运行的效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注册商标存在无效事由的抗辩,探索合适的制度规范以应对现实需求迫在眉睫。


通常认为,虽然民事基本原则因缺乏具体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而不能在司法实务中作为裁判依据适用,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因具有禁止性效力而例外可以直接适用。有学者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 53 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发现部分案例是在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为更好地评价当事人行为、调整当事人利益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作为裁判依据,这表明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得到了我国司法实务界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优衣库系列案中也认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被诉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助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法律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具有天然的解释力和填补法律漏洞的机能。但正因如此,法律原则只能作为最后的漏洞填补方法,在习惯法、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类推适用无法适用时才能适用。我国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条款作为直接适用的裁判依据,只能是在具体规则缺失且无法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法具体条文进行解释适用的情况下的兜底选择。为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具体裁判时,裁判者应通过充分的说理论证,指明诚实信用原则的可适用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连接,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法的安定性造成损害。在本案中,二审通过分析商标权利人明知其涉案关联商标因与案外人注册商标近似而被无效,又再次申请与该关联商标近似的涉案注册商标,并以该注册商标主张商标权保护的行为,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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