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销售侵犯著作权商品的行为认定

2024-12-06 09:13

2020 年 4 月 15 日,昌裕实业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获得案涉作品“金装美厨图形”“金装美厨”“金装美厨 logo”的著作权,同时还取得第 4713313 号商标专用权(“金装美厨图形”“金装美厨”组合的图文商标)。然而,陈某某商行在未经昌裕实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淘宝网店开设“添之味食品”店铺,店内销售的一款乌冬面/车仔面外包装上印有案涉作品。昌裕实业公司认为陈某某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维权开支及全部诉讼费用。


关于此案中陈某某商行在网络平台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陈某某商行未经著作权人昌裕实业公司许可,销售印制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侵害了案涉作品的发行权。同时,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内提供的产品宝贝详情中展示多幅被诉侵权作品,也侵害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陈某某商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印制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侵害了案涉作品的发行权。但被告使用侵权图片的目的是宣传、销售侵权商品,并非传播案涉作品,此行为属于为销售而附随的行为,且通过制止销售行为的方式可以进行规制,不应重复评价,所以被告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案涉作品的发行权。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案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案外人出具的权利归属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昌裕实业公司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虽然昌裕实业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时间为 2020 年,但相关证据显示“金装美厨图形”“金装美厨”两幅作品的完成时间在 2004 年 9 月 27 日,且第 4713313 号商标的图文内容最早于 2005 年 6 月 13 日起已对外公开,陈某某商行具有接触的可能性。此外,陈某某商行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内展示的被诉侵权作品及所销售的乌冬面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作品,与案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陈某某商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印制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乌冬面产品,侵害了案涉作品的发行权,昌裕实业公司诉请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的行为未侵犯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网络平台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品并在网络上展示侵犯著作权的商品图片是否侵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争议。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著作权人对作品网络传播的控制,防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上传或下载方式获得作品。而网络经营者通过图片向消费者展示、宣传、推销其所销售的产品,是网络销售行为的必要内容,并非传播案涉作品,而是为了宣传、销售侵权产品,属于为销售而附随的行为。消费者浏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是为了决定是否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非通过下载方式获得案涉作品。因此,对于网站经营者在网店上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行为,通过制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足以进行规制,无需再依据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重复评价。所以,本案中陈某某商行在其经营的网店内提供的产品宝贝详情中展示多幅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无需再认定为侵犯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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