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代机构擅自撤回非正常专利申请,被索赔百万且吊销执业许可证|附判决书

2024-12-06 09:55

据悉,东莞吉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于2021年11月与深圳创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分公司”)签订合同,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各1件,费用6500元。2022年11月8日,深圳创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撤回上述专利申请的文件。2022年11月9日,创某公司告知吉某公司撤回专利申请,称不能以个人名义申请,得用公司提交。2022年11月11日,创某公司收到“孝感市知识产权局关于深圳创某公司撤回申请”的电子邮件。


此后,吉某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创某公司、创某分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 判令解除编号为CFDZ2021064的《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合同》;


2. 判令创某公司、创某分公司立即向吉某公司返还知识产权服务费6500元;


3. 判令创某公司、创某分公司向吉某公司赔偿违约金以及赔偿技术公开后不能申请专利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00元;


4. 判令创某公司、创某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吉某公司当庭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创某公司、创某分公司向吉某公司赔偿违约金以及赔偿技术公开后不能申请专利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0元(包含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2013元)。


吉某公司称其最早从2022年5月24日开始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待审批专利技术的产品,因创某公司擅自撤回涉案专利申请,导致其无法获得该专利,造成经济损失。


创某公司因被国家知识产权认定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且存在代理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通报并主动撤回后,又再次重复提交相同申请的行为,违背专利法立法宗旨,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情节严重,于2023年4月27日被决定作出吊销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申请被撤回的责任归属以及吉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从“孝感市知识产权局关于深圳某公司撤回申请”的电子邮件附件内容和国知处字[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来看,涉案专利申请存在“个人研发能力明显不符、专利申请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常理”的情况,即申请人及技术自身原因导致不符合专利申请条件,同时涉案专利申请还存在创某公司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扰乱专利申请管理秩序。而且,创某公司被通报存在大量、多省份非正常申请行为在先,涉案专利申请被其主动撤回在后,创某公司的违规行为是导致涉案专利申请被主动撤回的直接原因。


其次,从涉案专利申请被撤回的过程来看,创某公司在提出专利撤回申请前未取得吉某公司事先同意,而是在提出申请后次日才告知吉某公司,且仅告知不能以个人名义申请,未告知其他撤回原因及救济途径,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创某公司未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吉某公司与创某公司均应对涉案专利申请被撤回负有责任,但主要责任在于创某公司,判决创某公司、创某分公司应返还吉某公司服务费5000元,酌定创某公司、创某分公司赔偿吉某公司律师费和保费损失共计6000元,驳回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创某公司、创某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吉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创某公司、创某分公司认为:


1. 一审法院对关于专利申请引起的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一审判决违法,应依法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等民事和行政案件,因专利申请引起的合同纠纷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2.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涉案专利申请被撤回的责任归属与创某公司、创某分公司受国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必然联系,两者之间没有因果性。涉案专利申请被撤回是由于申请人及技术自身原因导致不符合专利申请条件,吉某公司自身技术原因即“无技术创新”是主因。创某公司、创某分公司受国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生效,其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所记载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相关事实并不认可。在代理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创某公司、创某分公司对涉案专利被撤回已提供了替代方案,免费为吉某公司重新申请两件专利,吉某公司同意后又反悔,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在国知局严厉打击专利非正常申请、控制专利申请数量、提升专利质量的国策下,专利申请被撤回是所有专利代理机构碰到的普通性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专利申请被撤回创某公司、创某分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吉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1. 创某公司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有依据;


2. 创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须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创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管辖权已确定,对其二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因此,对创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为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吉某公司与创某公司属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撤回专利申请在案涉委托事项中属于重大事项,创某公司应当在取得吉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提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创某公司告知了吉某公司,但未取得其同意,故创某公司违背了受托人的忠实履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创某公司的辩称理由,法院认为,我国专利制度并未禁止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在专利审查机构尚未对案涉专利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创某公司所称收到的邮件应认定为建议性质,并非审查机构的最终结论,不能据此认定吉某公司的专利申请属于“非正常专利申请”,创某公司的抗辩事由不成立。至于违约处理,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某公司、创某分公司的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深圳创某公司、深圳创某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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