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部比对法于商标近似判断中的适用

2024-12-12 11:30

在对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时,需在整体比对的基础上,审查比对对象的主要部分,该部分具有发挥商标显著识别功能的作用。若被告使用的仅是相关商标的非主要部分,且该非主要部分具有表示商品名称的特殊含义,单独使用缺乏显著性时,不应将两者标识认定为近似商标。本文通过一起二审判决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商标引发争议


原告涌镇液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镇公司)于2002年10月注册了域名hydraulik.com.cn(以下简称涉案域名),被告上海涉宇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宇公司)于2013年11月注册域名cn-hydraulik.com(以下简称被诉域名)。2014年4月,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周某变更为吴某影,吴某影与周某系夫妻,吴某影曾在涌镇公司任职。


涉宇公司最早于2014年8月销售的“YX125F - 20 - 20液压站”产品铭牌上标有“涉宇液压Hydraulik Power”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其中“Hydraulik Power”系德文,中文意为液压动力。


涌镇公司是第15822696号“HP&Hydraulik Power”图形商标权利人及第18688228号“HP&Hydraulik Power”图形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上述商标分别于2016年5月及同年10月核准注册,分别被核定在第7类的液压机及液压泵等商品上使用。


2022年8月,涉宇公司对第15822696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认为,虽然“HYDRAULIK POWER”用在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但争议商标的图形标识具备显著性,可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整体用在核定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其他特点,故对该商标予以维持。


涌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涉宇公司在泵类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涉嫌侵犯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宇公司注册的被诉域名擅自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涉案域名主体部分,该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涌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涉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审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宇公司生产的设备上标注的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域名与涉案域名均有hydraulik,涌镇公司于2002年已注册使用,而涉宇公司于2013年才注册,两域名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鉴于吴某影的工作经历,涉宇公司对被诉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故对涌镇公司主张涉宇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予以支持;吴某影作为涉宇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涉宇公司停止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被诉域名,赔偿涌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吴某影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涉宇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用于液压动力类商品上时,对相关公众而言,起显著区别作用的是由HP组成的图形,下方的“Hydraulik Power”仅起说明商品名称的作用。被诉侵权标识用于液压设备上,且标识前还标注了“涉宇液压”及相应图形,相关公众不会将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产生混淆,因此两者不构成近似。此外,涉案域名主体为Hydraulik,缺乏显著性。涌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宇公司域名注册前,已赋予涉案域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域名与涌镇公司及其产品建立关联性,故涉案域名不能作为有一定影响的网络域名主体保护。


据此,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涌镇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明晰比对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且比对应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此外,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笔者认为,在对两件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时,在整体比对的基础上,还需审查比对对象的主要部分,该部分起到显著识别商标的作用。商标要部比对法通常用于组合商标(图形 + 文字)的近似性判断。比对前,需识别商标要部的具体范围,应根据商标的整体设计、结构、布局、颜色、相关要素是否具有其他特殊含义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在识别商标要部后,将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的要部进行比对分析,同时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此基础上判断两者的相似程度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后果,从而得出两者是否构成相似的结论。


在该案中,涉案商标由加大加粗的HP组成的图形及底部字体明显较小的德文“Hydraulik Power”组成,其中“Hydraulik Power”的中文含义为液压动力,且与英文液压动力“Hydraulic Power”仅相差一个字母。涉案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括液压动力类商品,因此其用于液压动力类商品上时,对相关公众而言,起显著区别作用的是由HP组成的图形,该图形是商标的主要部分,下方的“Hydraulik Power”仅起说明商品名称的作用,并非商标要部。上述商标要部范围的确定,与商标权利人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的自述及相关部门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的认定一致。现被诉侵权标识用于液压设备上,且标识前还标注了“涉宇液压”及相应图形,对液压设备的相关公众而言,起明显区别作用的是“涉宇液压”中的“涉宇”,而非“Hydraulik Power”,相关公众不会将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产生混淆。因此,两者均不构成近似。


此外,涉宇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早于涌镇公司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涉宇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液压设备上使用表示其产品名称的“Hydraulik Power”标识,具有合理理由。因此,涉宇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涌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杜灵燕 作者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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