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可作为注册商标。从该条款的文意理解,此类商标被称作“描述性标志”。判断描述性标志是否缺乏显著性,需从整体进行考量,即该标志整体都属于对商品主要特点的描述;反之,若标志除含描述性部分外还有其他具显著性的部分,则存在被核准注册的可能。
该条款要求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不能“仅直接”表明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特点,以免致使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丧失,使相关公众无法将其视作商标,进而导致该标志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这里的“仅”并非指标志添加其他要素就能获得显著性,而是要看附加部分对整体的主要识别作用是否有实质性影响。对于“直接”二字,不能做简单理解,应包含“暗示性”表达。若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未对商品特点直接描述,而是通过暗示的方式让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具有某种特性或功能,那么这种标志也应被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在商标审查实践中,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对描述性文字进行文字替换,如选取不常用的原材料别称,或选择发音相同、字形相近的文字进行替换,抑或在描述原材料的词汇中各取一字进行组合臆造,但此类申请仍有被驳回的可能。例如,将“金银花+黄芩”取“银黄”二字作为商标提交注册申请,仍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制范围内。
那么,受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制的标志就一定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吗?答案并非如此。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所以,对于那些不具备显著性的标志,若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标志作为商标识别,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便可作为商标注册。
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并非易事,其本质是市场客观选择的结果。除使用人自身将其作为商标主观上进行使用外,客观上还需要大量宣传使用并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同,让公众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且市场上不能同时存在多方对该缺乏显著性标志的使用情况,而要形成唯一、稳定的关系。
因此,在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方面,权利人应提前规划并充分考虑商标的显著性问题,以避免商标无法获准注册,同时防范他人攀附商誉,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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