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2022 年的“茅台咖啡”案中,无锡市某化妆经营部未经商标权利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茅台公司)授权,使用第 17194060 号“茅台”商标制作“茅台咖啡”并对外销售,还将其作为商业噱头吸引消费者。同时,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查明,该经营部自 2021 年起,在未获茅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店内设置标注有“专属特调茅台咖啡 53° 128 元”“咖啡天花板玖号 53° 飞天茅咖”等字样的宣传牌,并在多个社交软件上对其销售的“茅台咖啡”商品进行宣传。对此,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无锡市某化妆经营部处以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实践中,存在一些经营主体在其生产的产品中添加他人产品并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况。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笔者认为,若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在合法授权范围内添加其品牌产品后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有权使用;若未得到商标权利人授权,则需判断商家在产品上使用权利人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的合理使用。若商家不以说明产品主要原料为目的,而是以混淆为目的使用商标,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界限,就可能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若商家以说明产品主要原料为目的且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商标,则属于对他人商标的合理使用,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权利人商标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未经授权设置商标相关宣传牌进行宣传的行为,会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与权利人存在特殊关联性,其目的是有意将自己的产品与被使用的商标产生混淆,具有利用他人商标信誉的企图,这种宣传行为超出了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不属于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商标标志。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因此,在判断同类案件中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中的合理使用行为时,可以从前提、主观目的、范围、影响四个方面进行考虑,即是否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使用、使用是否出于善意、是否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以及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若同时满足这四种条件,则属于对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反之则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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